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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叶剑松与方南华、嵊州市广联印刷品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剑松,方南华,嵊州市广联印刷品材料有限公司,陆晓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叶剑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学超,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南华。被告:嵊州市广联印刷品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贤申。被告:陆晓良。原告叶剑松与被告方南华、嵊州市广联印刷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陆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25日,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剑松的委托代理人过学超,被告方南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二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与被告方南华要求庭外和解,为期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剑松起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方南华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在收到原告50万元款项后(原告委托李正良付款给被告方南华)。被告方南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广联公司、陆晓良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签名,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方南华归还借款,但被告方南华仍拒不支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南华立即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并承担自2011年9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广联公司、陆晓良对上述50万元款项及利息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方南华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均非事实,与原告不认识,是向良军借的款,也是良军交付的款项,至于为何借条上未写良军的姓名则不清楚;已归还了部分借款,但系现金支付,无法提供证据。被告广联公司、陆晓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方南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并由被告广联公司、陆晓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李正良活期存折、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以证明2011年9月7日,原告叶剑松委托李正良将5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方南华在嵊州瑞丰村镇银行帐户,2011年9月16日,原告将50万元款项归还给李正良的事实。被告方南华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不认识原告叶剑松,但借条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与李正良相识,借款时也在场,实际情况是瑞丰银行的信贷员帮忙借款,收到钱后将借条交给信贷员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被告方南华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广联公司与陆晓良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因被告自认在出具借条时未填写出借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身份情况,故对于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债权人身份及借款约定事项、提供担保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李正良未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结合证据2以及被告方南华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方南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叶剑松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债权,保证责任期期限为贰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方南华、保证人广联公司与陆晓良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盖章。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虽然被告方南华答辩称不认识原告,但因其自认在出具借条时未填写出借人一栏,故应视为对出借人身份的放任与默许,且借条上填写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借款合同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被告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对于被告方南华声称已归还部分借款的答辩,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乎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广联公司与陆晓良自愿为被告方南华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故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该期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的,应认定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广联公司与陆晓良应对被告方南华的借款提供50万元连带共同担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广联公司、陆晓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方南华追偿。因双方约定了保证责任的范围仅为主债权,故原告要求两名保证人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广联公司、陆晓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南华归还叶剑松借款本金50万元,嵊州市广联印刷品材料有限公司、陆晓良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嵊州市广联印刷品材料有限公司、陆晓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方南华追偿。二、方南华支付给叶剑松借款50万元自2011年9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叶剑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方南华、嵊州市广联印刷品材料有限公司、陆晓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0元,依法减半收取5975元,由被告方南华、嵊州市广联印刷品材料有限公司、陆晓良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三位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方群英本案引用的法条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