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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唐善格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善格,李道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唐善格,男。委托代理张海林,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道明,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万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炽锴,男,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善格诉被告李道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善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李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善格诉称:2013年3月5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湘M7S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35线由霞灯方向开往平福头方向,当车行驶平福头乡岭脚村唐空洞路段时,与沿X035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道明驾驶的湘M374**轻型自卸货车会车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道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道明负次要责任。湘M374**轻型自卸货车是被告于2012年9月从蒋亮(宁远县人)手中转让购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双牌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药费1788元,因伤势严重,当天转至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12日,共38天,花医药费64588.63元,被告李道明垫付32000元。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唐善格左侧额顶骨凹陷性骨析、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己构成重伤。2、被鉴定人唐善格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目前己构成X(十级)伤残。3、医疗费、护理、误工期限评估:(1)、医疗费:前期医疗费以永州市中心医院医药收据为准;后期治疗费(颅骨缺损修补术)贰万陆仟元酌定。(2)、护理:首次住院需二人护理6天,一人护理32天;第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22天。(3)、误工12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7178.95元、护理费394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48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邓芝仙的生活费2935元、唐健译的生活费880元、摩托车损失1675元,各项共计51297.37元;2、被告李道明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唐善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道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道明负次要责任;2、永州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全身多处受伤;3、永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记录,以证实内容同证据2;4、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汇总表,以证实原告住院花医药费64588.63元;5、永州泷泊司法鉴定所(2013)司鉴字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医疗费:前期医疗费以永州市中心医院医药收据为准;后期治疗费(颅骨缺损修补术)贰万陆仟元酌定。护理:首次住院需二人护理6天,一人护理32天;第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22天。误工期间120天;6、邓芝仙、唐健译的户口复印件,以证实邓芝仙系原告的母亲需赡养,唐健译系原告的儿子需抚养;7、湘M374**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实该车的保险终止日为2013年4月6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8、湘M374**原车主蒋亮的身份证明,以证实蒋亮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9、摩托车损失维修作业单,以证实交通事故造成湘M7S9**摩托车维修费用1675元;10、法医鉴定费收据,以证实原告伤势鉴定费700元。原告唐善格提交的10份证据,被告李道明质证认为:证据1、驾驶证可以驾驶湘M374**车辆;证据2、3、4、5、6、7、8、9、10,均无异议。被告李道明辩称:湘M374**轻型自卸货车是自己于2012年9月从蒋亮(宁远县人)手中转让购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92376.63元(包括后期医疗费2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额82376.63元需要按照责任进行划分,因为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负30%的责任,自己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24712.99元;事故发生之后,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已多垫付医疗费7288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道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蒋亮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湘M374**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经双县牌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可知,李道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实是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因此,李道明驾驶湘M374**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应由侵权人李道明和蒋亮共同承担,具体损失赔偿金额依据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应当先予根据国家社保标准进行审核赔偿,另外,被告李道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予以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住院时间为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营养费。没有法定依据不予赔偿。4、误工费。因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误工时间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5天),误工费1324.93元(7440元/年÷365天×65天)。5、护理费。护理费为50元/天,一人护理,结合住院时间38天,护理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14880元无异议。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年,结合其具体的扶养人数予以计算。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且要求过高,不予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会车,占道行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提供维修店的作业清单,不能做为赔偿的依据,原告应当提供摩托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不予赔偿。11、法医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12、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唐善格提交的10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指出李道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实是无证驾驶,而被告李道明则认为自己驾驶证可以驾驶湘M374**车辆。本院认为,被告李道明的准驾车型为C3,其驾驶湘M374**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7、8,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永州泷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道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指出,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误工时间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5天),误工费1324.93元(7440元/年÷365天×65天)。护理费为50元/天,一人护理,结合住院时间38天,护理费1900元。本院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解释》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65天(从2013年3月5日计算至2013年5月8日);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依据《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本院参照误工费的标准予以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规定,原告首次住院需二人护理6天,一人护理32天;第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22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为一人护理66天。证据6、邓芝仙、唐健译的户口复印件,被告李道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指出,扶养费应当结合其具体的扶养人数及被扶养人情况,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年予以计算。本院认为,邓芝仙系原告的母亲,唐健译系原告的儿子,邓芝仙和唐健译均系原告需要抚养的人。证据9、摩托车损失167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摩托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其提供维修店的作业清单,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摩托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录两车受损的情况,因此,本院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证据10、法医鉴定费700元。被告李道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法医鉴定费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李道明(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本院认为,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李道明(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营养费因没有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且要求过高,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14时许,原告驶湘M7S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35线由霞灯方向开往平福头方向,当车行驶平福头乡岭脚村唐空洞路段时,与沿X035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道明驾驶的湘M374**轻型自卸货车会车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道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不按规定会车、占道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李道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通行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道明负次要责任。湘M374**轻型自卸货车是被告于2012年9月从蒋亮(宁远县人)手中转让购买,该车辆由蒋亮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双牌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转至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12日,共38天,花医药费64588.63元,被告李道明垫付32000元。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唐善格左侧额顶骨凹陷性骨析、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己构成重伤。2、被鉴定人唐善格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目前己构成X(十级)伤残。3、医疗费、护理、误工期限评估:(1)、医疗费:前期医疗费以永州市中心医院医药收据为准;后期治疗费(颅骨缺损修补术)贰万陆仟元酌定。(2)、护理:首次住院需二人护理6天,一人护理32天;第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22天。(3)、误工120天。邓芝仙系原告的母亲,唐健译系原告的儿子,邓芝仙和唐健译均系原告需要抚养的人。摩托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一年收入是2183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人一天为30元;XX英系原告的妻子;邓芝仙出生于1939年1月23日,现年74周岁,生育子女3个,还有两个女儿;唐健译出生于1997年10月16日,现年15周岁。本院根据原告唐善格的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人身、财产损害应获得赔偿的范围:1、医疗费64588.63元;2、后期继续治疗费2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4、误工费,因原告系农业户口,2013-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一年收入是21836元;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888.6元(21836元/年÷365天×65天);5、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为3948.42元(21836元/年÷365天×66天);6、伤残赔偿金14880元(7440元/年×20年×10%);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9、被扶养人邓芝仙的生活费978.33元(5870元/年×5年×10%÷3人);10、被扶养人唐健译的生活费880元(5870元/年×3年×10%÷2人);11、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12、法医鉴定费700元,各项共计120663.98元。本院认为,公民或者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唐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不按规定会车、占道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李道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通行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道明负次要责任。本案中,湘M374**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具体的计算范围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伤残赔偿金14880元;2、护理费3948.42元;3、误工费3888.6元;4、交通费500元;5、被扶养人邓芝仙的生活费978.33元;6、被扶养人唐健译的生活费8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26575.35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为37575.35元。原告应当获得的人身、财产损失为120663.98元,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37575.35元责任之后,尚有赔偿款83088.63元需要根据原告与被告李道明双方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由于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道明负次要责任。因此,本院参照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规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即承担58162.04元;被告李道明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0%,即承担24926.59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李道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已多垫付医疗费7073.41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道明赔偿法医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善格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7575.35元;此款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善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原告唐善格负担120元,被告李道明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