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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14时54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西部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竹镇镇金浦桥路段时,同王某驾驶的苏K×××××货车相撞,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1mg/100ml。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医院对其抽血备查。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熊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理核对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春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