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四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郭英强与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计相龙、袁峰胜、崔辉照、崔宜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强,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计相龙,袁峰胜,崔辉照,崔宜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四初字第86号原告:郭英强。委托代理人:徐志光,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相龙,董事长。被告:计相龙。被告:袁峰胜。被告:崔辉照。被告:崔宜章。原告郭英强与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计相龙、袁峰胜、崔辉照、崔宜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强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光,被告崔辉照、崔宜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隆公司、计相龙、袁峰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英强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万隆公司、计相龙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逾期违约每日违约金1万元,被告袁峰胜、崔辉照、崔宜章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万隆公司、计相龙偿还借款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违约金尚未偿还,被告袁峰胜、崔辉照、崔宜章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万隆公司、计相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二、判令被告袁峰胜、崔辉照、崔宜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计相龙未作答辩。被告袁峰胜未作答辩。被告崔辉照辩称,涉案借款是万隆公司和计相龙借的,具体情况被告并不清楚,当时被告正在工作,计相龙让被告出来签字,被告就在涉案借据上签了字,但当时借据中没有借款数额。被告崔宜章辩称,涉案借款是万隆公司和计相龙借的,具体情况被告并不清楚,当时签字时被告计相龙并没有告知借款的用途和金额。原告郭英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及计相龙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4日,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1万元。被告袁峰胜,崔辉照、崔宜章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三份。证明2013年3月6日,原告郭英强向被告计相龙的银行账号中分三次转款500万元,原告已按借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三、律师函一份。证明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债权人郭英强���委托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进行追偿,并寄送律师函,被告计相龙现场签收。被告崔辉照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律师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上面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被告崔宜章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律师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上面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实原告郭英强与被告万隆公司、计相龙、袁峰胜、崔辉照、崔宜章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被告计相龙单方签字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计相龙主张过权利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4日,被告万隆公司、计相龙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郭英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4日,收款人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计相龙62220816XXXXXXXXXX2,逾期违约金为每日1万元整。黄咏及被告袁峰胜、崔辉照、崔宜章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2013年3月6日,原告郭英强分三次向被告计相龙的银行账号62220816xxxxxxxxxx2中转款4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原告郭英强主张被告万隆公司、计相龙于2013年5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违约金未偿还。2013年5月22日,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徐志光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计相龙在律师函中签字确认。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英强持有被告万隆公司、计相龙签字盖章的借据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关系。被告万隆公司、计相龙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00万元未偿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峰胜、崔辉照、崔宜章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据写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峰胜、崔辉照、崔宜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计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偿还原告郭英强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借款本金50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借款本金40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袁峰胜、崔辉照、崔宜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袁峰胜、崔辉照、崔宜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计相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计相龙、袁峰胜、崔辉照、崔宜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呼振泉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