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成都八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兰礼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八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兰礼华,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成都八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法定代表人雷晓琴,成都八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娟,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礼华,女,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XX,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成都八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纸业公司)诉被告兰礼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八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礼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八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兰礼华与XX系母子关系,共同经营印刷业务。XX通过电话陆续向原告订购了纸品,兰礼华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82298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XX分别于2012年5月9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上述款项均系转至原告法定代表人雷晓琴的建设银行账户中,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货款22298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在结算确认欠款的当日就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1、货款22298元及已结清货款的延期利息4498.19元、尚未结清货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支付延期付款造成的损失5000元,即原告为向被告追偿欠款聘请律师的费用;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兰礼华、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兰礼华、X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兰礼华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收条1张、委托代理合同、善律函字(2013)第22号律师函、顺丰速运快递单、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律师费发票2张、雷晓琴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等证据以及证人雷晓琴的证言。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经营纸张、印刷耗材、文具用品销售的公司。被告兰礼华与XX系母子关系。2011年11月9日,兰礼华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八方纸业账单,合计欠八方纸业纸款82298元正(大写捌万贰仟贰佰玖拾捌元正)。”其后,XX于2012年5月9日、2013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2万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雷晓琴的建设银行账户。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与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追偿欠款,分两次支付律师费共计5000元。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2月21日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2日内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合计58501.94元。否则,原告即会起诉,诉讼费、律师费要求二被告承担。2013年2月28日与2013年3月6日,XX再次分两次转款2万元、1万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雷晓琴的建设银行账户。因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298元,原告遂诉至法院。经本院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雷晓琴进行询问,其确认提交的《说明》中载明的“XX电话向公司订购了货物,并将部份货款汇入我个人账户,兰礼华未向我或公司汇过货款。我与兰礼华、XX无个人经济往来”内容全部属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品,根据兰礼华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供货协议,兰礼华也已经确认了欠款金额,虽然XX分四次支付了共计6万元的货款,但尚余22298元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二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22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理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已结清货款的延期资金占用损失及尚欠货款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向二被告追偿欠款所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亦系因二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损失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礼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八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2298元。二、被告兰礼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八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结清货款的延期资金占用损失及尚欠货款22298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均计算为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兰礼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八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延期付款造成的其他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兰礼华、XX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八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被告兰礼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款项向原告成都八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杨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