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民一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陈善莉诉被告自贡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善莉,自贡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一初字第996号原告陈某某,女,201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理人陈善莉,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系陈屹莉之母。原告陈善莉,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戴宏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李亮,院长。委托代理人金朝,该院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邓刚,该院新生儿科副科长。原告陈某某、陈善莉诉被告自贡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德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变更为审判员王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善莉、被告陈善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宏权,被告自贡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金朝、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2011年10月17日凌晨3:40原告陈善莉到被告处待产,并于10月18日0时进入产程,经17小时15分后分娩一女婴即原告陈某某。分娩过程中,因陈某某出现持续性枕横位,原告陈善莉之夫陈兵多次请求剖腹产子。但被告医值人员以待产人多不能安排为由拒绝其请求。原告陈某某出生后即进行了抢救,虽保住了生命。但被告在医疗行为中不法行为导致原告陈某某窒息并产生并发症。二原告出院后,陈善莉发现陈某某与平常婴儿不同,并于2011年11月28日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双侧额颞顶枕叶脑实质密度广泛性减低,多系缺氧性脑病所致。尔后,原告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检查,诊断为双侧大脑软化萎缩明显,大脑脑外间隙增宽,智商底下。原告认为被告主观上违反操作规程,未如实告诉原告陈某某的病情,恶意隐瞒病症,导致陈某某成重疾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医疗行为有过错,返还医疗费19706.06元及后续治疗费,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请求金额为24070元。被告辩称,该院对原告陈善莉的产程处理符合诊疗规范;对原告陈某某在该院新生儿科住院期间的诊疗规范,在其出院时,医务人员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陈某某出现脑瘫与该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善莉及陈某某的住院病历共58页,拟证明二原告在被告处就医的情况;2.自贡市妇幼保健院的出院证明书,拟证明陈某某在被告就医出院时诊断情况及处理结果;3.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页、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检查报告单1页,拟证明陈某某因窒息导致脑瘫的事实;4.住院票据3份及门诊票据21页等,拟证明陈某某产生医疗费10997.42元,陈善莉产生医疗费4168元的情况;5.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法会:2012-541),拟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违反相关医疗规定,被告的过错与陈某某的脑瘫有关联性,并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参与度过低;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二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被告为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人员执业证书等,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具备相关的资质等情况;2.二原告病历原件封存件1页,拟证明二原告在被告处就医病历的情况;3.《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妇产科分册)》两页及《临床诊疗指南(小儿内科分册)》3页,拟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相应医学规范的情况;4.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法会:2012-541),拟证明经鉴定,被告医疗行为的参与度为10-15%。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的第1、2、5、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二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第4组证据中的住院票据3份无异议,认为其余票据因无医院的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二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对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被告有异议的二原告的第3、4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2011年10月17日凌晨3时40分,原告陈善莉到被告处待产,经超声检查为:1.头位、宫内单活胎;2.胎儿脐动脉CDFI测值正常。2011年10月18日零时陈善莉进入产程。其间被告为原告注射催产素,并于当天15时0分在原告陈善莉之夫签署气囊助产术知情同意书后,被告为原告陈善莉行阴道气囊助产术。至当天17时15分,陈善莉分娩一女婴(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随后因“出生后哭声不畅30分钟”,入被告新生儿科住院治疗。入院修正诊断为:新生儿轻度窒息,新生儿肺炎,心肌损害、产瘤,缺氧缺血性脑病(中度)?。2011年10月25日,二原告出院,陈善莉的出院诊断为:1.第2胎1+1产40+6周ROT顺产一活女婴;2.新生儿轻度窒息;3.持续性枕横位;4.轻度贫血。陈某某的出院诊断为:新生儿轻度窒息,新生儿肺炎,心肌损害、产瘤,缺氧缺血性脑病(中度)?住院后注意事项:门诊随访、避免受凉。在被告处住院期间,陈某某产生住院费用8768.23元及门诊治疗费20元,陈善莉产生住院费用3591.04元,门诊治疗费385.60元。出院后,陈某某先后在自贡市妇幼保健院、大安区第二人民医院、南充东方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费用261.50元。2012年5月2日,陈某某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检查,产生诊治费用2353.97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医疗行为与陈某某的病症之间的关系、被告的过错及陈某某的续医费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变更鉴定请求事项为:1.被告在对而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有无医疗行为过错;2.如有医疗行为过错,其过错程度与陈某某的轻度窒息有无因果关系;3.如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对轻度窒息的参与度为多少。2013年7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书(法会:2012-541),其鉴定意见为:三、分析说明…根据送检病历资料及双方陈述材料,自贡市妇幼保健院在对陈善莉的诊治过程中,孕妇陈善莉无剖宫产手术指征;产程正常;产程中按照医学原则进行了监测;分娩过程中未发现明显胎儿宫内窘迫现象。但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不足的是:第二产程无持续胎监,不能更好地反映宫内状态;阴道气囊助产技术在产科规范中不作为常规使用。分娩时新生儿Apgar评分为4-7-7分,属新生儿轻度窒息。新生儿窒息的影响因素较多,根据现有材料,尚不能完全排除医院上述医疗行为不足与陈善莉之女(陈某某)的新生儿轻度窒息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以评定为10~15%为宜。陈善莉之女(陈善莉)在自贡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期间,医院诊治处理正确、及时,无违反诊疗常规行为,不存在过错。四、鉴定意见:自贡市妇幼保健院在对陈善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行为不足;尚不能完全排除医院的医疗行为不足与陈善莉之女(陈某某)的新生儿轻度窒息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以评定为10-15%为宜。二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并产生住宿费32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到医院就诊,医院接受患者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原、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有权选择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有医疗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定被告应否承担责任,需要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被告在对原告陈善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行为不足;尚不能完全排除医院的医疗行为不足与陈善莉之女(陈某某)的新生儿轻度窒息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15%。由此可知,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与原告陈某某的新生儿轻度窒息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定被告承担15%的责任。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处所产生住院费用8768.23元及门诊治疗费20元,原告陈善莉产生住院费用3591.04元,门诊治疗费385.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某某出院后在被告处医疗费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在大安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6.10元、南充东方医院的医疗费125.40元,无相应处方等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陈某某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检查所产生诊治费用2353.97元,属为陈某某进行就医诊治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请求,因原告属正常住院分娩,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因原告所提交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参与此次医疗纠纷所产生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4000元,因到成都鉴定和重庆就医诊治需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考虑2人4天,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0元、伙食费500元,误工费600元,合计2500元;对鉴定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医疗纠纷中,被告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害负有一定责任,且原告的损害势必给原告及家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害程度、医方过错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陈善莉的医疗费3976.64元,陈某某的医疗费11212.20元,误工费60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费500元,合计17368.84元,被告按15%过错参与度承担2653.3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458.33元。其余部分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妇幼保健院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陈善莉、陈某某7653.33元;二、驳回原告陈善莉、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6146元,由原告陈善莉、陈某某负担5224元,被告自贡市妇幼保健院负担922元;二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法院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自贡分行),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引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彭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