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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安胜诉郭奎章、郭连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奎章,郭连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918号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1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本村。被告郭奎章,男,1969年7月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本村。被告郭连举,男,1937年8月2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村,住本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奎章、郭连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霞、被告郭奎章、郭连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2月,我与二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购买我的猪饲料。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二被告共计拖欠我饲料款58002.6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二被告立即偿还饲料款58002.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奎章、郭连举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主张的所有货款我们已经支付完毕,而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郭奎章、郭连举出卖猪饲料,被告郭奎章、郭连举未及时付款。被告郭奎章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十七张,共计欠款50488.6元;被告郭连举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欠款6215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郭连举系被告郭奎章之父。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陈述、欠条和法庭调查所证实,相关证据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奎章、郭连举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奎章欠原告饲料款50448.6元、被告郭连举欠原告饲料款62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郭奎章、郭连举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奎章、郭连举未按时支付货款,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郭奎章、郭连举应当支付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于12月12日和1月17日书写的共计欠款701元的欠条,该欠条无郭奎章、郭连举的签字确认,及1月1日和2月15日被告郭奎章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涂改严重,且二被告均不认可该四份欠款,故该四笔欠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奎章、郭连举辩称所有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奎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5044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郭连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62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同上)。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郭奎章、郭连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郭奎章负担1061元,被告郭连举负担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