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茂林,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女,汉族。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蓉、人民陪审员王新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多次提出离婚,不履行家庭义务,2010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讼来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认识,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25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5月被告独自外出后不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尚不知其下落。2013年5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用。另查明,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父母生活,在天兴镇一心小学读书。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天兴镇一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熊某甲书面证言、证人熊某乙、彭某、温某到庭作证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三年多时间,且被告擅自外出后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致使双方失去改善夫妻感情的机会,双方已无继续生活在一起的意愿,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原告黄某甲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具备抚养子女的客观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已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院认为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为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抚养费为每月3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黄某乙(2005年8月25日生)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被告魏某支付300元/月抚养费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1200元,被告魏某限期于2013年12月1日前给付。从2014年起于每年1月31日前给付全年抚养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金审 判 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王新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牟崇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