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传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传江,郭传印,郭本廷,郭跃磊,郭玉芝,杨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宗银。被告郭传江,男,汉族,农村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郭传印,男,汉族,农村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郭本廷,男,汉族,农村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郭跃磊,男,汉族,农村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郭玉芝,女,汉族,农村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杨燕,女,汉族,农村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传江、郭传印、郭本廷、郭跃磊、郭玉芝、杨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宗银,被告郭传江、郭传印、郭本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跃磊、郭玉芝、杨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6日,被告郭传江、郭传印、郭本廷、郭跃磊、杨燕、郭玉芝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每人可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09年3月27日,被告郭传江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途建材,月利率9.2925‰,至2010年3月2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请求判令六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郭传江辩称,当时村支书郭跃根找我给他借款当保证人,我就在借款手续上签了字,我也没有叫其他人给我当保证人。借款是郭跃根使用的,应由郭跃根归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传印、郭本廷辩称,没有给郭传江当过保证人,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郭跃磊、杨燕、郭玉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郭传江在原告所属新城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建材,利率(月)9.2925‰,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0日共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传江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郭传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郭传江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郭传江在借款到期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郭传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郭传江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法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传江辩称借款为郭跃根实际使用,应由郭跃根承担还款责任。即使借款由郭跃根实际使用,也是郭传江与郭跃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郭传江对原告应负的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郭传江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传印、郭本廷、郭跃磊、杨燕、郭玉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确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郭传印、郭本廷、郭跃磊、杨燕、郭玉芝之间并未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传印、郭本廷辩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郭跃磊、杨燕、郭玉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传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按法定逾期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已支付利息应相应扣除);二、驳回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郭传印、郭本廷、郭跃磊、杨燕、郭玉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司聚审 判 员 魏俊玉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