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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蔡学艺朱江池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X,朱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XX,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XX,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汤智琦、林增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朱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少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朱XX,辩护人汤智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蔡XX因与被害人蔡XX存在债务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朱XX及苏XX(已判刑)、苏加宁、郑福城(均另案处理)等人分持砍刀至翔安区马巷镇巷南路鹭燕大药房一楼店面隔层台球室内,砍伤在该处的被害人蔡XX的头部、身体及手臂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XX外伤致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达16.2cm,左顶骨骨折,肢体部单个创口长度达15.0cm,右尺、桡骨近段不全骨折,左手被刀砍伤,伤后近四个月左手呈爪形手,对指、握物不能,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蔡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13日,被告人朱XX在厦门火车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蔡XX的家属与被害人蔡XX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蔡XX、朱XX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苏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蔡XX的陈述,证人陈XX、洪XX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朱XX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X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一日,依法可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芳人民陪审员  陈慧琳人民陪审员  谢进京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