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4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4757号原告潘某某,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夏某某,女,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潘某某与夏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存款14000元归潘某某所有。离婚后由于潘某某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夏某某支付14000元,同时要求夏某某给予经济帮助费。被告夏某某辩称:潘某某与夏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共同存款14000元归潘某某所有,当天夏某某已支付了14000元给付潘某某。潘某某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给予其经济帮助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双方经南岸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存款14000元归潘某某所有。因夫妻共同存款14000元由夏某某保管,故应由夏某某支付给潘某某。庭审中,潘某某称离婚后,夏某某并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夏某某称离婚当天已将14000元支付给潘某某,并提交了中国银行南湖路支行取款单一张(金额1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交了中国银行南湖路支行取款单一张,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故原告在其与被告离婚后,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费,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夏某某支付潘某某1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夏某某承担(此款由潘某某垫付,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烁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