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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688号原告王某,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托代理人高崧,系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长芹,系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邵长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苛待原告父母,挥霍无度,结婚后没多久,被告就离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已于2012年提起一次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未能和好,二人关系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维系。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其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一个月左右后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2年10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其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结婚证、崂山法院(2012)崂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至今分居已近两年,缺乏情感交流,因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对此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案中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无法查实,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王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彦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