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江西省瑞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瑞昌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余某驾驶号牌为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车先后20多次经过惠河、粤赣高速公路麻陂收费站、石坝收费站、城南收费站、泰美收费站、埔前收费站、杨村收费站、四角楼收费站、河源收费站时,为拒交车辆通行费强行冲卡,造成麻陂收费站、石坝收费站、城南收费站共计一套自动栏杆机、6根自动栏杆臂损坏(经鉴定,共价值123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但被告人多次冲卡,拒交通行费,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余某驾驶号牌为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车先后20多次经过惠河、粤赣高速公路麻陂收费站、石坝收费站、城南收费站、泰美收费站、埔前收费站、杨村收费站、四角楼收费站、河源收费站时,为拒交车辆通行费强行冲卡,造成麻陂收费站、石坝收费站、城南收费站共计一套自动栏杆机、6根自动栏杆臂损坏(经鉴定,共价值1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笔录及其人口信息、视频资料、鉴定文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公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