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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周高中、张再安与吴安全、蒋志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高中,张再安,吴安全,蒋志斌,喻迪球,龚元云,付智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高中。委托代理人熊国良,安化县清塘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再安。委托代理人陈文彬,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学海,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安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志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迪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元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智钢。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奇,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高中、上诉人张再安与被上诉人吴安全、蒋志斌、喻迪球、龚元云、付智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周高中与张再安均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2)安法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高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国良,张再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彬,吴安全、蒋志斌、喻迪球、龚元云、付智钢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2)安法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喻宁审 判 员  付星代理审判员  黎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