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应洁清与章俊、章公建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洁清,章俊,章公建,徐凤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应洁清。被告:章俊。被告:章公建。被告:徐凤仙。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凌斌。原告应洁清为与被告章俊、章公建、徐凤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燕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洁清、被告章俊、徐凤仙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洁清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自由恋爱,之后双方均有结婚想法,于是考虑购置婚房,由于当时双方均无经济基础购房,原告父母及被告父母(即被告章公建、徐凤仙)合意为各自子女出资购房款。2006年三被告告知原告及其父母“可以购置江景房即电力房产下的职工自建房,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水澄花园”,根据约定原告于2006年9月21日让其父亲应志鑫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往被告章公建工行账户汇入50万元购房款,被告章公建于2006年10月11日将原告父母给的购房款中的491744.65元打入浙江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购房。由于此房是职工自建房,被告章公建、徐凤仙告知原告父母,当时房款及产权证名字只能写被告章公建及徐凤仙,在原告与被告章俊登记结婚后再更名,为更名方便,所以在购房款及产权名字中均写上了被告章俊的名字。当时购房款总额为936424元。房款交付后,于2007年1月取得房屋,因此房系婚房,原告于2007年3月开始积极联系装饰公司,后于2007年4月选择杭州业之峰装饰公司作为婚房的装修公司,进过3-4个月的装修,原告及被告章俊于2007年10月入住,双方也于2007年11月12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当时原告向被告章俊曾提权证更名之事,被告章俊告知办完结婚酒宴后再办。于是双方于2008年3月22日办理结婚酒宴,至今原告与被告章俊一直居住在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婚房内。期间原告也多次向被告章俊提出产权更名事宜,然被告章俊予以拖延,原告考虑婚姻家庭的和睦且双方于2009年5月生育一女,故未就此事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直到2013年3月被告章俊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及父母又再次向三被告提出房屋产权更名事宜未果。原告为保护自己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水澄花园南苑12幢201室房屋产权系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享有产权份额的53.4%,三被告享有产权份额的46.6%;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缴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出资购房的事实;2、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及被告章俊父母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3、房屋转让合同、房屋记载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未按约更名房屋产权的事实;4、工程报价单、社区补充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出资装修房屋的事实及原告已于2007年10月入住婚房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章俊诉讼离婚的事实;6、住宅装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出资装修涉案房屋及入住涉案房屋的事实;7、被告章公建工行交易明细一份、个人业务凭证二份、现金交款单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出资购房的事实;8、上城区第六次人口普查信息表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婚房,原告与被告章俊自2007年10月居住至今的事实。被告章俊、章公建、徐凤仙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不存在原告父母与被告章公建、徐凤仙合意为各自子女出资购房的事实,当时并不存在所谓“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给被告章公建购房款50万元”的约定,三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自2004年就已开始。由于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具有强烈的流通性,具有“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属性,故原告诉称章公建2006年10月11日通过其自己账户转账支付给浙江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购房款是原告父母先行交付的款项,显属荒谬。无论是在三被告购买涉案房屋之前还是之后,三被告与原告或者与原告父母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关于涉案房产产权证登记或者更名方面的协商事实。缴款单和房产证上之所以写上章俊的名字,是因为考虑到当时原告与章俊尚未结婚,此时将章俊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之一一方面可以避免章俊父母百年后可能发生的遗产税,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涉案房屋因继承而成为原告与章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本次诉讼前从未对涉案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本不存在如诉状中所述的“多次要求更名”的事实。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及其父母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于共同出资购房的合意。涉案房屋是被告章公建所在单位以优惠价格向内部职工销售的自建房,被告章公建于2004年即已办理了申购手续并陆续自行缴纳了全部购房款,于2007年1月19日即原告与章俊结婚登记前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至于原告所称的在婚前向被告章俊父母交付的钱款,不是购房款而是结婚彩礼,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二份,证明章公建自2004年4月起分四次全部缴清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维修基金;2、房产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在原告与章俊结婚前三被告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3、发票、收据、缴款书各一份,证明在原告与章俊结婚前章公建已经自行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维修基金和契税。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4中的工程报价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有异议,认为该报价单是电脑打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即使装修报价单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入住涉案房屋的事实;对证据4中的社区补充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从性质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居住与否及居住时间长短不是确认所有权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证明只有公章,没有经手人的签字,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而且当时的购房款936424元是一次性支付的,不存在分期付款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只能证明房屋权证现在登记在三被告名下,但是该房屋是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对证据3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发票备注栏中并没有注明是分期付款,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购房款为被告章公建自行支付,反而可以证明该购房款的是由原告与被告章俊的父母共同出资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真实、合法,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4、6、8与案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证据2、3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杭州市上城区水澄花园南苑12幢201室房屋(建筑面积140.51平方米)目前登记于三被告名下。原告应洁清与被告章俊于2004年开始自由恋爱,之后因感情发展双方均有结婚并购买婚房的打算。被告章公建、徐凤仙系被告章俊的父母。被告章公建原系电力系统职工,可享受职工购房政策,其向浙江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购的职工住房(即涉案房屋)。2006年9月21日,原告父亲应志鑫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50万元汇入被告章公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2006年10月11日,被告章公建自以上账户支取491744.65元交付于浙江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中482611.50元系购房款,剩余9133.15元用于支付房屋维修基金。2006年12月14日,三被告与浙江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三被告购入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36424元。同日,浙江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三被告出具金额为936424元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一张。2007年1月19日,三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取得涉案房屋后不久,原告应洁清与被告章俊开始着手装修涉案房屋用于结婚。2007年11月12日,原告应洁清与被告章俊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22日办理婚宴,婚后双方均居住于讼争房屋内。2013年2月,被告章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该案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应洁清的父母应志鑫、胡志媛出具书面材料,认可其于2006年9月21日汇给被告章公建的50万元是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该款项自汇出之时起所有权利归原告应洁清享有。现原告认为其对讼争房屋亦享有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另查明,浙江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0年3月4日于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凭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部分来源于原告父亲应志鑫的50万元汇款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不相符,不能推翻不动产登记薄上的记载。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洁清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实际收取40元,由原告应洁清承担,退回原告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朱燕青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娄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