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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董某某,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娘家)。委托代理人刘宁,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脾气暴躁,时常打骂威吓我,且被告懒惰,不能养家糊口,被告的行为致使我对其失去了信心,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冬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曾怀孕后因病引产。2010年5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未订婚也未举办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后因为没有举办结婚仪式一事双方曾产生争执。2012年农历12月,原告因埋怨被告懒惰而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多次去原告工作地方以及原告娘家接叫未果,故与原告家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家人提出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彩礼并且给原告2万元现金,原告便回去与被告过日子,但被告未答应。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多次接叫原告,原告也提出和好的条件,可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董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