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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兵民提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邢子男、阮某某、阮瑞清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电力公司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兵民提字第0003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子男(死者阮鸿翔之妻),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阮某某(死者阮鸿翔之子),男,201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邢子男(阮某某之母),个人身份信息同上。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阮瑞清(死者阮鸿翔之父),男,194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八团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电力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平,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邢子男、阮某某、阮瑞清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电力公司(简称电力公司)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原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1)农一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新兵民申字第002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11日,一审原告邢子男、阮某某、阮瑞清、何思慧(死者阮鸿翔之母,女,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2011年10月7日因病去世)起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4月7日15时许,阮鸿翔驾驶阿拉尔万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采棉机,经过阿拉尔市绿洲加气站时,因遇通信电缆线无法通过,便站在采棉机上用手挑开,头部不慎触电身亡。经新疆阿拉尔垦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阮鸿翔系被高压电击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四原告认为,事发地点架设的高压线高度与建设部《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不符,是导致阮鸿翔死亡的原因,电力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力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58580元、丧葬费10938元、阮某某抚养费87282元、何思慧赡养费48490元、交通费4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939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电力公司答辩称,阮鸿翔驾驶采棉机经过事发现场时,未按规定操作,用手挑开通信电缆线,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发地点属非居民区,该公司按相关规范架设高压线,符合标准。因此,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4月7日15时许,阮鸿翔驾驶阿拉尔万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采棉机,经过阿拉尔市绿洲加气站时,因遇通信电缆线无法通过,便站在采棉机上用手挑开,头部不慎触电身亡。当月14日,新疆阿拉尔垦区公安局经检验后作出一师公阿尸检字[2010]1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阮鸿翔系被高压电击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同年5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公证处应邢子男保全证据的申请,对事发地点架设的三根高压线和一根通信电缆线高度进行了测量,并作出(2010)新阿市证字第174号公证书,测量结果是北边(第一根)高压线高度为6.31米,中间(第二根)高压线高度为6.56米,南边(第三根)高压线高度为6.46米,通信电缆线高度为4.39米。该法院另查明,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案情及相关证据,邢子男等四原告因阮鸿翔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58580元、丧葬费10938元、阮某某抚养费87282元、何思慧赡养费48490元、交通费2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28146元。该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阮鸿翔因不慎接触35KV高压线,被电击致死,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对此,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现邢子男等四原告证实阮鸿翔系触电身亡,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而电力公司则未能证实该损害的发生系阮鸿翔故意所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邢子男等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参照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确认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阮某某抚养费、何思慧赡养费应予支持;结合案情及相关证据,确认的交通费,及酌情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10)阿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一、电力公司赔偿阮某某抚养费87282元;二、电力公司赔偿何思慧抚养费48490元;三、电力公司赔偿邢子男、阮某某、阮瑞清、何思慧死亡赔偿金258580元、丧葬费10938元、交通费285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92374元;上述判项合计428146元,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驳回邢子男、阮某某、阮瑞清、何思慧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合计7926元,由电力公司负担。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而非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如被侵权人有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阮鸿翔驾驶采棉机经过事发地点时,未按规定操作,用手挑开通信电缆线,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对此,应当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阮鸿翔之母何思慧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生活来源,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加之其夫阮瑞清对其也有扶养义务,故不属被扶养对象,不应判令该公司赔偿赡养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请求予以纠正。邢子男、阮某某、阮瑞清、何思慧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予以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何思慧系“五七工家属”,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于2007年10月起领取“五七工家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每月150元。该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是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阮鸿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遇通信电缆线阻挡时,应在保障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其他方法通过,但其疏忽大意,站在采棉机上用手挑开,不慎触电身亡,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根据建设部《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对居民区和非居民区的相关注释,事发地点应认定为非居民区,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高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尽管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高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因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系因阮鸿翔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案情实际,认定电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阮鸿翔之母何思慧系“五七工家属”,虽可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每月150元,但未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仍属被扶养对象。一审判决参照相关统计数据认定何思慧赡养费并无不当,但需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阮某某抚养费、交通费等项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但亦应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实际,酌情认定10000元为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农一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电力公司赔偿邢子男、阮某某、阮瑞清、何思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474.80元;三、电力公司赔偿阮某某抚养费17456.40元;四、电力公司赔偿何思慧赡养费9698元;上述判项合计91629.20元,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五、驳回电力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邢子男、阮某某、阮瑞清、何思慧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合计7926元,由邢子男、阮某某、阮瑞清、何思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36元,由电力公司负担。邢子男、阮某某、阮瑞清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既未参照阿拉尔市城市总体规划图,亦未向阿拉尔市人民政府咨询的情况下,认定事发地点为非居民区,证据不足,据此认定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高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错误。根据建设部《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对居民区和非居民区的相关注释,并结合其拍摄的照片,应当认定事发地点为居民区,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高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加之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损害的发生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电力公司方可免责,现无证据证明阮鸿翔故意造成损害的发生,电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纠正。电力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得当,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何思慧因病于2011年10月7日去世。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电力公司是否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阮鸿翔触电身亡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由一审法院在立案时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尚未施行,并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故确定本案案由为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这一案由是因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时,作业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引起的纠纷。由于高度危险作业具有超出一般程度的危险性,即使高度谨慎负责,仍然可能产生致人损害的后果,所以对此赔偿责任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认。本案中,电力公司在从事高压输电的过程中,因阮鸿翔不慎触电身亡,引起了本案纠纷,符合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除能证明受害人故意,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事发地点是否属于居民区,架设的高压线高度是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均不影响电力公司按无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阮鸿翔虽非故意造成损害,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车遇通信电缆线阻挡时,未尽保障自身安全之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在未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采棉机上用手挑开,不慎触电身亡,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案情和阮鸿翔的过失程度,可以适当减轻电力公司20%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确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审理本案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确认电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论其是否有过错,而后调查并分析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失这一可以减轻电力公司责任的问题。但原审判决将调查及分析的重点集中在事发地点是否属于居民区,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高度是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等电力公司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上,这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认赔偿责任的审理思路,显然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实际上,事发地点处于阿拉尔市市区,周边有阿拉尔市绿洲加气站、阿拉尔市天燃气加气站、阿拉尔兵团石油加油站,阿拉尔环宇修理厂等多家工业企业,人口流动性较大,无论是否属于居民区,电力公司均应尽高度谨慎负责之注意义务,根据事发地点周边的实际情况调整高压线的高度,或以其他方式增强安全。但该公司未尽此注意义务,产生安全隐患并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纠纷事发于2010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尚未施行,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亦应纠正。针对邢子男、阮某某、阮瑞清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参照相关统计数据认定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阮某某抚养费及交通费的数额;同时,结合案情实际,还酌情认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等,符合实际,于法有据,予以确认。至于诉讼请求中何思慧赡养费一项,电力公司关于何思慧生前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生活来源,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夫阮瑞清对其也有扶养义务,不属被扶养对象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加之何思慧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已因病去世,故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确认。对邢子男、阮某某、阮瑞清主张的诉讼请求,认定死亡赔偿金258580元、丧葬费10938元、阮某某抚养费87282元、交通费2856元,合计359656元。根据减轻的赔偿责任比例,电力公司应赔偿287724.80元,另加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当赔偿邢子男、阮某某、阮瑞清各项损失合计297724.8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1)农一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0)阿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再审人邢子男、阮某某、阮瑞清赔偿造成阮鸿翔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阮某某抚养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287724.8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7724.80元。三、驳回申请再审人邢子男、阮某某、阮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诉讼费用合计15662元,由申请再审人邢子男、阮某某、阮瑞清负担3132.40元,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电力公司负担1252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正远代理审判员吴媛代理审判员黄婷婷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邵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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