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建秋与于洪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秋,于洪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641号原告李建秋,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耕。被告于洪香,农村居民。原告李建秋与被告于洪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秋委托代理人张学耕,被告于洪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秋诉称,自2012年1月被告于洪香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68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化肥款,被告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于洪香辩称,对向原告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682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后销售给农户,其中一农户种植的大棚西红柿全部死亡绝产。经评估导致西红柿绝产的原因是冲肥后棚内产生氨气伤害所致,该农户购买被告价值15000元的化肥,至今未给付被告化肥款,并且因为该事件,周边农户认为被告销售假化肥,导致被告无法经营买卖化肥业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建秋提交被告于洪香书写的欠款条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68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于洪香提交调查评估意见复印件一份,2011年6月30日《半岛都市报》第A20版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化肥将农户的大棚西红柿烧死,由此化肥生产厂家给农户补偿20000元的事实。原告李建秋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于洪香购买原告李建秋价值68200元化肥。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建秋提交欠款条复印件两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且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李建秋要求被告于洪香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洪香辩称原告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购买其化肥的农户西红柿绝产,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农户使用的化肥购自被告,被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仅能证明导致西红柿绝产的原因是冲肥后棚内产生氨气伤害所致,不能证明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且出具评估意见的人员无相关资质的证明,所以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香给付原告李建秋化肥款6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李建秋负担469元,被告于洪香负担1551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于洪香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杜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