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原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烤店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捕前暂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金海滩边防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助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到其租住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员工集体宿舍,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其同事姜某某房间,盗窃联想B590020笔记本电脑及电脑配件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97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失主姜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威公经决字(2013)0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威价鉴字(2013)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压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赃物被追回,并已返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姜爱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