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53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于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于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栖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家庭琐事应协商解决,不应动辄提出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三年多,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