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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三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杜芝爱与广饶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芝爱,广饶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三初字第69号原告杜芝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红,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饶县花苑路***号。法定代表人聂仁洪,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芝爱诉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芝爱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红、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燕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杜芝爱因分娩生育小孩入住被告处妇产科,被告于同年4月11日上午10时为原告进行剖宫产手术后转入病房,后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子宫切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0679.9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的时间为10日及原告的伤情等情况;2、临时收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时预交医疗费共计13000元,该费用至今未结算;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宋立国的收入应按同行业即服务业2012年度山东省平均年工资42030元予以计算,每日工资标准为115.15元,其中原告与宋立国系夫妻关系;4、宋立国名下房权证一本,拟证明原告及丈夫宋立国在城镇居住,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予以计算;5、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所养育的两个女儿情况及原告应承担的抚养义务;6、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告与宋立国系夫妻关系;7、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情况及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为12250元;8、发票三张、高速路收费单据八张,拟证明原告为对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情况及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到北京市所支出的费用情况,其中包括餐饮费、汽油费、高速路收费共计1267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共计200元。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37899.02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1、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准;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依据无固定收入的城镇或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收入标准为国有企业同行业工资标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服务行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所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可由法院依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1、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时预交医疗费用的数额,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但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依据无固定收入的城镇或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丈夫宋立国为个体工商户及所从事服务行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是否从事该服务行业及原告的工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作出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所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所列费用系原告到北京市为对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情况及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9号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认为可由法院依法确认,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作出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3)临医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有关,过错参与度为60-70%,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0日,原告因分娩生育小孩而入住被告处妇产科并预付医疗费13000元,同年4月11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剖宫产分娩及子宫肌瘤剔除手术,原告在手术后出现失血性贫血并休克等症状,被告又为原告进行子宫全切等手术。原告在被告处共住院10天,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京正(2013)临医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有关,过错参与度为60-70%,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共产生医疗费用37899.02元,该费用尚未结算,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计款26529.31元,应由原告承担11369.71元,原告应承担的款项与其所预付的医疗费13000元折抵后,被告还需返还原告1630.29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宋立国进行护理,宋立国为个体工商户,宋立国自1999年8月13日以来一直经营该社并从事打字复印等业务。原告与宋立国户籍虽在广饶县稻庄镇宋店村,但两人及其子女长期居住在广饶县乐安路295号一中西校住宅区4号楼2单元501室。原告与宋立国共育有两个女孩,大女儿宋某甲,小女儿宋某乙。另查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总额分别为: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1630.29元、原告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2030元、护理费8060.50元、残疾赔偿金206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578.80元、营养费2592元、鉴定费12250元、因鉴定所支出的差旅费126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731.32元,以上合计400679.91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分娩生育小孩,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受到伤害,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60-70%,原告的伤情为七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医疗费1630.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外,原告主张其因受伤害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其住院10日共计为30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山东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3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收入25755元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2个月,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7.6中关于女性子宫切除的休息时间,结合本案中鉴定结果作出的时间,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12个月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用应为2575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宋立国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10日及出院后60日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宋立国为个体工商户,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30元计算,其每日收入应为115.15元,70日的护理费应为8060.5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6040元;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残疾并必然造成原告的劳动能力降低,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计算,其中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抚养人大女儿宋某甲的生活费为15778元,应支付原告被抚养人小女儿宋某乙的生活费为56800.80元,两人生活费共计72578.8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上两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故不再单独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259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到北京市为进行鉴定而支出的餐饮费、汽油费、高速路费共计1267元,结合本案实际,该费用系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2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50元为宜。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因鉴定支出的差旅费及交通费共计326301.30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计款228410.91元。被告另应支付原告已预先支付的医疗费1630.29元,两项共计230041.20;因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使其精神及身体均遭受了巨大痛苦,特别是子宫全切手术对女性的健康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芝爱因医疗损害所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5755元、护理费8060.50元、残疾赔偿金278618.80元、鉴定费及因鉴定所支出的差旅费13517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326301.30元,由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赔偿其中的70%计款228410.91元,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另支付原告杜芝爱已预付的医疗费1630.29元,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实际应支付原告23004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杜芝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杜芝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445元,减半收取3722.50元,由原告负担1120.79元,由被告负担260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耕平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段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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