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与陈晓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陈晓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33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代表人:袁森。委托代理人:张勇。委托代理人:王素华。被告:陈晓娜。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凤起支行”)诉被告陈晓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凤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凤起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和被告陈晓娜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71084016358)一份,后又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71084016358)一份,约定被告陈晓娜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现代景苑4幢2102室的房屋作抵押,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4日,被告因经营购货需要,向原告贷款贷款14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以基准年利率6.65%为基础+35%,即年利率8.9775%,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执行利率从利率发生变化的当天开始执行新的基准利率标准,利率调整前后分段按日计算;贷款本息归还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24.1.3);发生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5.1);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3.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发放了贷款款项1400000元。现被告陈晓娜已多次逾期偿还利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40万元,欠利息、罚息、复息等合计28590.71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14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复息合计28590.71元(利息以年利率8.9775%暂计算,逾期罚息及复息按年利率13.4662%按日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及至法院判决确认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9000元;3、原告对他项权证(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5641**号)项下的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招商银行凤起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经被告申请,并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原告向其提供140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的事实;2、杭房他证字第125641**号他项权证、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房产证(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作为抵押人,已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400000元,及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4、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发放贷款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29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晓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招商银行凤起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晓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凤起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原告招商银行凤起支行作为授信人与被告陈晓娜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4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月,即从满足本协议第22条之生效要件且办妥其对应担保手续2012年5月3日起到2015年5月3日止;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陈晓娜以其所有或依法有处分的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同日,原告招商银行凤起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陈晓娜作为抵押人又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陈晓娜向授信人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1400000元,抵押权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此项授信额度;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名称为现代景苑4幢2102室的房屋,权属证明及编号为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杭下国用(2012)第001085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5月4日,原告和被告陈晓娜办理了现代景苑4幢2102室房产抵押权登记(抵押登记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5641**号)。同日,被告陈晓娜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招商银行凤起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00000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止;贷款利率与利息执行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65%为基础+35%,即年利率8.9775%,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执行利率从利率发生变化的当天开始执行新的基准利率标准,利率调整前后分段按日计算;贷款本息归还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招商银行凤起支行向被告陈晓娜发放贷款1400000元。借款后,因被告陈晓娜于2013年1月21日止连续三个月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招商银行凤起支行决定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并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勇、王素华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法院解决,支付律师费29000元。截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陈晓娜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等28590.71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凤起支行与被告陈晓娜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被告陈晓娜未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明确,该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招商银行凤起支行要求被告陈晓娜提前归还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和被告陈晓娜已就案涉现代景苑4幢2102室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招商银行凤起支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成立,有权就案涉款项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本案的律师费29000元问题,因系双方自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招商银行凤起支行要求被告陈晓娜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晓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借款1400000元;二、陈晓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等合计28590.71元(计至2013年1月25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标准计算的其余利息;三、陈晓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律师费29000元;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有权就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对陈晓娜提供的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现代景苑4幢2102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918元,由陈晓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 炳 木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