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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文彬与王江洪、合肥天润日用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彬,王江洪,合肥天润日用化工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041号原告:张文彬,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军,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王江洪,男,1970年1月31日生,汉族。被告:合肥天润日用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洪,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和勇、王晓浩,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彬诉被告王江洪、合肥天润日用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被告合肥天润日用化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长民一初字第0104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合肥天润日用化工公司提起上诉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合管终字第002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案件退回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军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江洪以资金紧张为由,曾向我借款130万元,由合肥天润日用化工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后虽经我多次催要,仅支付部分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江洪清偿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合肥天润日用化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实际借款人为王江洪,但是担保人合肥天润日用化工公司的担保行为已超过担保期限。通过庭审,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被告王江洪以资金紧张为由,曾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张文彬借款130万元,由被告合肥天润日用化工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张文彬出具了一份借据和一份担保保证书。双方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而担保保证书则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的解除以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为限。后被告王江洪仅支付了2011年8月14日前的利息,但其余本息虽经原告张文彬催要,被告王江洪一直未付,被告合肥天润日用化工公司也未按担保保证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据已充分证明原告张文彬和被告王江洪之间的借贷关系,也证明了被告合肥天润日用化工公司为上述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按借据和担保保证书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合肥天润日用化工公司关于担保期限逾期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据上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王江洪在借据上所签署的结算利息的行为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着口头约定,被告否认原告的利息主张,则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彬清偿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合肥天润日用化工公司对被告王江洪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为82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钱珊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