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慕照与侯美玉、黄运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慕照,侯美玉,黄运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311号原告:王慕照。委托代理人:林华爽。委托代理人:林正俊。被告:侯美玉。被告:黄运正。原告王慕照为与被告侯美玉、黄运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慕照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美玉、黄运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慕照起诉称:被告侯美玉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黄运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保证人黄某已去世,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黄某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侯美玉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黄运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侯美玉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王慕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人口基本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侯美玉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侯美玉、黄运正未作答辩。被告侯美玉、黄运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均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侯美玉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王慕照借款5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黄运正和案外人黄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侯美玉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两年。2011年10月24日,原告王慕照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侯美玉支付上述借款5万元。被告对该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美玉向原告王慕照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侯美玉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王慕照要求被告侯美玉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黄运正按约应对被告侯美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侯美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侯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慕照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按本金5万元自2011年10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黄运正对上述第一项的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运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侯美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侯美玉、黄运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苏庆掌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力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