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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谢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谢某,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生。被告董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11日生,现住址不详。原告谢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2004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某。后被告于2011年7月初以外出经商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毫无音讯,对年幼的儿子也不管不问,对家庭漠不关心、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分居近两年,双方感情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街道办事处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董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某与被告董某某原系同事关系,2000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24日生育一子谢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以被告长期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街道办事处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出具证明,载明董某某于2011年7月1日外出至今未归,长期在外打工。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至今已近十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互相珍惜。婚生子谢某某年龄尚小,亦需要完整的家庭和父母的关爱以利于其成长。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若能相互沟通,相互照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娇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伟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