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3)华法刑初字第107号,被告罗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XX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金凤、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XX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赫洞村其外家晚饭饮酒后,驾驶湘M58T**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回家,21时30时分许,当车行至沱江镇瑶都大道大六冲村路口路段时,被告人罗某某从承建XX供水项目的张家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堆放在道路右侧的碎石堆上驶过时摔倒,造成被告人罗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晚,在XX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了体内血样抽血送检。2013年7月11日,经广西桂林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作出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申请报告单,其结果为96.14mg/100ml,参考范围属醉酒。经XX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家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供水项目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游某某的证言,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报告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XX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协议,收条,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道路右侧的堆放碎石堆,导致摩托车撞上碎石堆后摔倒,造成被告人罗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罗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罗某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罗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盘江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