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倴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172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滦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8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3月14日用板凳将赵某丙右胳膊打伤,经司法鉴定,赵某丙的伤属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司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被害人赵某丙同村居住。2013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被害人赵某到本村赵某乙家中玩时,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手持板凳殴打被害人赵某丙右臂,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赵某丙的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赵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某丙陈述了自己被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赵某乙证实,2013年3月14日下午,我和我村的郑某、赵某丙、郑金国在我家玩牌时,大约16时许,赵某甲到我家看我们玩牌时,他总说话,赵某丙就把牌放下不玩了,在我收拾桌子的时候,我听到赵某甲和赵某丙吵吵起来,后他俩就动手打起来了,赵某甲从我家拿起一个木头板凳打在赵某丙的胳膊上,我们就把他俩拉开。赵某丙说胳膊疼,他就去了医院。3、证人郑某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4、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滦南)鉴(法损)字(2013)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丙右桡骨骨折,属轻伤。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滦南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证实,赵某甲于2013年3月25日到派出所交代作案经过。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已对被害人赵某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赵某丙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对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如下处理意见: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世军审判员 郑 振 林审判员 张 宗 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殷 丽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