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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余鹏飞与吴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鹏飞,吴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020号原告:余鹏飞,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恩,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负责人:乔传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东流路与潜山路交口新际商务中心(新城国际)B座15楼。负责人:赵景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锐,公司员工。原告余鹏飞与被告吴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庆、被告吴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树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鹏飞诉称:2013年1月11日11时10分许,被告吴恩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KM+2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撞上原告余鹏飞驾驶的车牌为皖A×××××号普通摩托车,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0208.6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恩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受害人医疗费用14958元,请求法院将上述款项判由原告从赔偿款中返还于我;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诉请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对过高的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骑摩托车违章带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对过高的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1时10分许,被告吴恩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KM+2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撞上原告余鹏飞驾驶的车牌为皖A×××××号普通摩托车,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余鹏飞受伤后,即被送往肥东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第一楔骨骨折、右踝、足部挤压伤、头皮挫裂伤,2013年1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右足皮肤缺损伴感染,2013年4月4日出院。两次用去医药费总计14958.61元。原告余鹏飞是农村居民,自2011年5月18日起一直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曙光弄1号,并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从事小型餐馆生意。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系吴恩所有,该车于2012年1月10日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7月10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4月16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鹏飞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7日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46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余鹏飞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踝和右足挤压伤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安徽省立医院、肥东县中医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鹏飞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药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方也不持异议,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其相关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医院期限均应按该鉴定时间计算,其误工标准应当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护理标准应当按当地的护工收入标准;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浙江省宁波市,并在宁波市经商,且提供了暂住证明和营业执照,其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已经实际发生和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未对肇事摩托车的损失进行定损,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余鹏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4958.61元、误工费7716元(64.3元/天×120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37902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3708.61元。被告吴恩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是皖A×××××号小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鹏飞人民币105870元;二、被告吴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鹏飞人民币7838.6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吴恩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为1340元,由被告吴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