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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终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夏德武与惠正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德武,惠正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德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正保。上诉人夏德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德武,被上诉人惠正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夏德武与惠正保系朋友关系,2004年双方曾共同在石世长拟成立的新生制药公司从事筹建工作。2004年11月15日,惠正保向夏德武借款20000元,并向夏德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夏经理人民币20000元,还款后抽条(12月20日还款)。此后,夏德武曾多次催促惠正保还款未果。2013年1月24日,夏德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惠正保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德武借款20000元给惠正保,有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惠正保理应按期还款。夏德武另要求惠正保支付2004年11月15日至今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故其理应不充分,应予驳回。惠正保辩称20000元借款用于公司,而非其个人,该借款应由他人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由惠正保偿还夏德武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夏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惠正保承担。宣判后,夏德武不服,提起上诉称:惠正保以夏德武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20000元,惠正保出具的借条中所记载的数额、贷款时间、还款时间与信用社贷款信息完全一致,因此惠正保应当偿还由夏德武垫付的贷款利息和贷款逾期罚金共计18316.8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惠正保答辩认为,夏德武向信用社贷款的事情惠正保不知道。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德武和惠正保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夏德武于2004年11月15日在双井分社贷款20000元,虽贷款数额、贷款时间及还款时间与惠正保出具借条中的内容一致,但该借条中并未注明惠正保以夏德武名义向信用社贷款20000元,夏德武又无其他证据提供予以佐证,因此夏德武要求惠正保支付贷款利息和贷款逾期罚金共计18316.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惠正保向夏德武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04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惠正保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因此惠正保应当向夏德武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4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汉滨区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由惠正保偿还夏德武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二、撤销汉滨区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均由惠正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红梅审 判 员  钱建新代理审判员  帅文婷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