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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申××与张××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641号原告申××,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华,汶上县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女,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申××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诉称:原、被告1992年认识并相恋,1996年8月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申×。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最近几年,被告常年外出打工生活,几乎不回家,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打工收入也不用于家庭。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房屋等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相识相恋;1996年8月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申×,1993年1月11日出生,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服役。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1年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有房屋七间及院落一处、债务55000元及欠被告姐姐家玉米2500Kg、无共同债权;同时主张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汶上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及汶上县公安局杨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显示:姓名张××、身份证号码为37092372××××30×(结婚证载明)与姓名张××、身份证号码:3709211972××××30××(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系同一人。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同居且生育子女后才结婚登记,但婚后自2011年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已二年有余,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明事实,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申××与被告张××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代理审判员  郭海善人民陪审员  颜龙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胜涛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