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洪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余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349号原告余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明,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余某与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周某某在南京工作,余某在溧水工作,双方接触较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了50多天,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周某某对余某处处设防,毫不信任。余某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结束无感情的婚姻,余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处理。被告周某某辩称,1、虽然周某某与余某相识到结婚时间比较短,但双方是有感情的。为了到余某身边,周某某放弃了南京的工作,余某仍不珍惜,感情发生变化,责任在余某。2、如果余某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则余某必须返还财物90000元。综上,周某某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余某与周某某于2011年12月24日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0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50多天,期间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时常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3年5月27日余某回娘家居住,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7月8日余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余某与周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段时间以来,虽然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及经济争执产生了隔阂,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谅解,多加沟通,则仍有和好的希望。综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