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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徐亚芳与沈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芳,沈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徐亚芳。委托代理人:胡辉。被告:沈国庆。原告徐亚芳为与被告沈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芳的委托代理人胡辉、被告沈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芳起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80,000元,但该借款被告一直拖欠未归还。2011年8月21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承诺2011年9月底前还清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国庆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6月15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承诺在2011年9月份归还的事实;证据2,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系其书写;对证据2认为不需要当庭播放了,反正对借款和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据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问题未作约定,而双方又于2011年8月21日对还款期限为同年9月底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庆应归还给原告徐亚芳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减半收取1,1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3元,合计2,179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2,311元,���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