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玄德友与玄冠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德友,玄冠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玄德友,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莱芜莱城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玄冠法,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善坤,男,1958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玄德友与被告玄冠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民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玄冠法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德友诉称:2013年5月4,被告将石头搬到原告家屋后的小菜园里,原告阻止被告无效,双方撕打起来。被告从家里拿来一根木棍将原告头部左侧打破,邻居拨打110,民警安排将原告送往羊里镇卫生院治疗,治疗五天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就所受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930.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玄冠法辩称:2013年5月4日清晨,原、被告打仗属实,原告住院也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下午13时许,原、被告因原告家菜园的石头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发生相互厮打。期间,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被送到莱城区羊里卫生院治疗,经诊断:颅脑外伤。原告住院五天,支付医疗费1149.1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必要时回院复查。2013年5月6日,原告之伤情经莱城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室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另查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对象,系农民。2012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从事仓储业者年平均收入5269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1、羊里派出所对玄冠法的询问笔录及对十一位证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3、原告住院收费发票一份;4、原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5、莱芜市金盛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6、交通费票据一宗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应和睦相处,协商解决生产生活中的问题。但由于双方不够冷静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用木棍致原告的头部受伤。被告应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造成的后果,故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虽然原告长期在莱芜市金盛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但报酬的发放不是按月计算,而是每半年或一年结算一次,2013年上半年的报酬还未结算,原告也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只能参照同类或相近行业上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因原告未提供医嘱休息时间证明,须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护理人员的身份为农民,应按农民日均纯收入计算,不应按其他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病人除住院或出院可乘坐特殊交通工具,其余情况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结合提供的票据,酌情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1149.17元、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为129.40元(5天×9446元/365天)、误工费为721.88元[5天×52697元/36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合计2550.45元。故原告所诉,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玄冠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玄德友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550.45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该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玄冠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民川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