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关某某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57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57********,汉族,小学文化,住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关庄***号。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关某某在去项城回淮阳的路上看见一50岁左右的妇女,经问话,发现该妇女精神上有问题,遂将其带回家中。2013年3月17日上午关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妇女卖给刘某甲为妻,刘某甲先付给关某某2000元,并承诺第二天将剩余的3000元给关某某送家去。2013年3月18日关某某没等到刘某甲送钱,便于当日晚上8点左右到刘某甲家要这3000元钱,被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发现并报警。经对该妇女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该妇女属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无名氏妇女照片一张;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发还物品清单一份、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关于关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一份、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公安侦查人员从刘某甲处提取的纸条一份;鉴定意见: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对被害人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关某某收取刘某甲的钱款存放情况照片二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明知被害人系“精神有点问题”的妇女,以贩卖为目的将其带回家中,以5000元的价格将其卖给刘某甲为妻,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董晓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