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农商街*号。法定代表人鲁建昌,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党文,男,47岁,汉族,司竹信用社职工,住该社。委托代理人苏长龙,男,43岁,汉族,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该社。被告王某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夏党文、苏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王某某以王迁利的名义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8.55‰,借期3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其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申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王某某以其弟王迁利名义与原告下设的司竹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从司竹信用社处贷款30000元,月利率8.55‰,借期三年,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以王迁利名义于2010年4月28日依据该合同取得借资30000元。借款期满,王迁利未归还原告本息。2013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2年4月26日在信用社贷款30000元,实际用款人是我王某某,与王迁利无关,我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原告向被告付款时,名义借款人王迁利均未在场,被告也未提供王迁利的委托书。合同签订后,王迁利也未对该合同进行事后追认。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出凭证、证明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4月26日,被告王某某以王迁利的名义与原告的司竹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名义借款人王迁利签约时并未在场,被告也没有取得王迁利的委托,王迁利事后也未对该合同予以追认,王迂利也未实际领款,该借款合同不是王迁利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王迂利并不产生效力,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30000元为其所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理应还本付息,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7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别 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