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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良武与被告帅歌礼、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武,帅歌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吴良武,男,1956年3月18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朱玉利,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歌礼,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6116786-5),住所地在江西省奉新县县城冯川东路106号。代表人宋军。委托代理人周放洋,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良武与被告帅歌礼、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武委托代理人朱玉利、被告帅歌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放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武诉称:2012年9月18日18时,帅庚兵驾驶赣C×××××号轿车撞到其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帅庚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赣C×××××号轿车系被告帅歌礼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6500元(3300元/月×15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费225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1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90594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帅歌礼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赣C×××××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帅庚兵的责任全部由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城镇标准的60%-70%计算,认可误工费总计6000元,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8时,帅庚兵驾驶赣C×××××号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589号路段,碰到原告吴良武骑自行车,造成吴良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帅庚兵负全部责任,吴良武无责任。吴良武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胸10、11椎体)、强直性脊柱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吴良武第10胸椎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吴良武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明:赣C×××××号轿车系被告帅歌礼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交强险。吴良武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8075.27元(含被告帅歌礼垫付767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被告认可)、误工费6000元(原、被告协商一致)、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547.80元(原、被告协商一致)、修理费10元、鉴定费2660元。事故发生后,帅歌礼垫付了7670.27元医疗费,给付了吴良武现金8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帅歌礼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系公民自主处分民事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综合本案案情,吴良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4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良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4909.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帅歌礼已支付的8470.27元,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应当赔偿吴良武56438.80元,返还帅歌礼8470.2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1033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3693元,由被告帅歌礼负担3371元,由原告吴良武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