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余树添与陶家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树添,陶家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129号原告余树添,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陶家强(又名陶加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余树添诉被告陶家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某某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树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家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7日向原告租用建设搭棚用的钢管63.58吨,租金为每吨每月130元,但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只支付了40000元,尚欠租金437902元。同时由于被告无法归还租借原告的钢管,从而造成原告材料损失292468元。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归还原告钢管的情况下,被告最终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写下了一某某张欠条证明欠原告上述两项款项共737902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一某某某、某、支付原告钢管租金437902元;二、支付原告因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无法归还而造成原告的损失292468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收条》1张,内容为“现我陶家强租到余树添6米钢管共63.58吨(陆拾叁点伍捌吨),每吨按130元计(壹佰叁拾元)。租管人:陶家强2008.9.7”。原告提供《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6张,内容显示,日期为2008年9月7日的有4张,重量分别为10870kg、10230kg、10760kg、10830kg,日期为2008年9月11日的有2张,重量分别为10180kg、10710kg。《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背面分别有“陶家强”、“赖荣”签名,原告称,“赖荣”是被告的雇员。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1张,内容为“我陶家强欠余树添钢管款(捺印)贰拾玖万(按印)贰仟肆佰陆拾捌元正(¥292468元)租金款肆拾叁万柒仟玖佰零贰元正(¥437902元),总共欠款柒拾叁万柒仟玖佰零贰元正(¥737902元)。欠款人:陶家强(捺印)2013年6月30日”。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对被告制作了谈话笔录,被告确认《欠条》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收条》、《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钢管租金437902元、钢管赔偿款292468元,提供《收条》、《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欠条》佐证,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钢管租金437902元、钢管赔偿款2924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某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某某、被告陶家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余树添钢管租金人民币437902元。二、被告陶家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余树添钢管赔偿款人民币292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52元,由被告陶家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汝丽二○一某某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文威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