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婷婷与张志伟、孙金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婷婷,张志伟,孙金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672号原告陈婷婷。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张志伟。被告孙金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陈婷婷诉被告张志伟、孙金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张志伟、孙金玉,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婷婷诉称:2013年4月1日14时30分许,傅福兴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萧山区风情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风情大道金色钱塘北侧地方时,与对向行驶的张志伟驾驶的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傅福兴、张志伟及无牌电动三轮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傅福兴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张志伟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9390.23元[(140475.59元-122000元)×40%+122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12000元,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志伟、孙金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陪客费和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多发颅底骨折、左眼球破裂、右眼挫裂伤、上下颌骨.颧骨.鼻骨多发性骨折、左小腿外伤、皮肤软组织挫伤等。截止2013年5月11日,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40095.59元(已扣除伙食费)。孙金玉为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向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人保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婷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交纳1270元,由陈婷婷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