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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30)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至本湖州市度假区仁皇山金家兜村宋家圩19号失主俞某某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在三楼房间内窃得苹果牌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25元)、手机充电器一只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窃后,被告人聂某某将苹果牌4S手机予以销赃。同年7月14日,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元,该款已发还失主俞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又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人口信息、发票复印件、手机三包凭证、领条;(2)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3)失主俞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鉴字(2013)36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聂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聂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发还失主俞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江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