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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秦某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二被告人认罪,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秦某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秦某某用摩托车搭载其二人窜至桂林市七星区屏风加油站,然后由李某某与秦某某望风,秦某杰用液压钳将助力车大锁剪断后接线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黄某一辆白色雅马哈助力车(车架号:68934639-31027935,发动机号:11111723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并商定所盗车辆归李某某所有,秦某某只要2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秦某杰的供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现场平面图,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6-1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桂林市公安局漓江风景名胜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09)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其中李某某为作用较大的主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