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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童樟兴与邱某、邱招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樟兴,邱某,邱招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72号原告:童樟兴。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云龙。被告:邱某。法定代理人:邱招才。被告:邱招才。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恒杰。原告童樟兴与被告邱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童樟兴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邱某法定代理人邱招才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童樟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邱某、邱招才委托代理人郑恒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樟兴诉称:2012年1月4日18时,被告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水张线行驶至水张线石口路段时尾随上由原告童樟兴拉自行车,致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肋骨骨折。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童樟兴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0063元、残疾赔偿金41827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33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续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229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元,尚应赔偿10429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童樟兴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627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尚需支付103627元。”被告邱某、邱招才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18000元的费用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其中医疗费有1万多元与本案事故无关,该费用经鉴定,被告应按照相应的参与度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住院应按照54天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超出65周岁,误工费不存在。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实际支出来认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在2012年2月6日起住院的病情与本案无关,相应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二次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六张、药品汇总清单二张、医疗费发票二十张、抬人费收据七份、换药收款收据二份、购药收款收据一份、挂号费用单一份、2012年4月2日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治疗及所花医疗费为31706元的事实和原告因有内固定需要拆除而需要产生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有一部分费用没有病历记载,且有四张收款收据没有相关印章,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应予以扣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方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向本院提供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恢复时间为180天,2012年2月6日-2012年3月3日的治疗与本案无关,只存在10%的参与度,花费鉴定费2320元。对该组证据,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被告提供该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中,明确了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说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依法有据。综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号为0074711、0074706、0074709的收款收据为非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童樟兴在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主要用于阑尾炎,该费用应按10%的损伤参与度进行计算;因此原告方合理的医疗费用28679.90元。对于原告方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书证一份、工资发放表六页,证明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原告仍然从事泥工工作,该工作为原告的生活来源,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系合理。被告方认为,对该组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工资发放表没有单位印章,从该证据表面来看不能看出其已经纳入该公司会计核算中,故我方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据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由江山市安都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无相应的工资发放单位印章及相应工资发放单位的会计、财务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童樟兴的收入情况。综上,结合原告童樟兴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的事实,在原告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减少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童樟兴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四、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鉴定费3380元。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被告方认为对去杭州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没有异议,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些票据都是连号的,应按照原告就医时间来确定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治疗过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合理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4日18时,被告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水张线行驶至水张线石口路段时尾随上由原告童樟兴拉自行车,致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肋骨骨折。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童樟兴无责任。原告童樟兴在治疗过程中,住院54天,花费合理的医疗费用28679.90元。原告童樟兴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60天。被告邱某系被告邱招才之子,被告邱某在事故发生时才15周岁,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招才支付原告童樟兴赔偿款18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邱某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邱招才系被告邱某父亲,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童樟兴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邱招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童樟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6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6566元、鉴定费33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招才赔偿原告童樟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545.90元,扣除被告邱招才已经支付原告童樟兴的18000元,被告邱招才尚应赔偿原告童樟兴人民币76545.9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童樟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2元,由原告童樟兴承担192元,由被告邱招才承担1000元,被告邱招才支付的鉴定费2320元,由原告童樟兴承担820元,由被告邱招才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汪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