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涂少金与朱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少金,朱晓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涂少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启练、何朝丹。被告:朱晓清。原告涂少金与被告朱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少金的委托代理人何朝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借款当日,被告亲笔出具由涂思斌签字担保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被告银行卡内。借款届期,被告仅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故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计算,从2011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涂少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涂思斌担保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将款汇至被告银行卡上的事实。被告朱晓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法律特征,足以证实原告的相应主张,应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证据3及周冰伟庭后的确认其代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陈述,足以证实原告的相应主张,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被告朱晓清向原告涂少金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从2011年5月18日-2011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借款人”后签字并摁指印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上的借款担保人“涂思斌”系原告自己书写。当日,原告通过周伟冰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001319)转账向被告朱晓清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514110)支付200000元。原告自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晓清已返还借款1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100000元经催讨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朱晓清向原告涂少金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已委托他人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生效,被告朱晓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1年5月18日-2011年7月17日,被告应在2011年7月17日前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在返还部分借款后对尚余借款未予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应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1%的标准赔偿自约定还款期限之次日即2011年7月18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涂少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的标准按本金100000元计,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被告朱晓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以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