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勤谋与崇义县思顺乡山院村委会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勤谋,崇义县思顺乡山院村民委员会,崇义县思顺乡山院村山羊头村民小组,李鸿水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勤谋。委托代理人郭雷,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思顺乡山院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苏全卫,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崇义县思顺乡山院村山羊头村民小组。负责人郭英明,该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鸿水。上诉人刘勤谋因与被上诉人崇义县思顺乡山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院村委会)、崇义县思顺乡山院村山羊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羊头村小组)、李鸿水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17日,被告山院村委会召开村委会议,讨论、决定对位于该村的内塘子超箕潭、猪栏背、牛角形、郭屋背四块山场的人工杉木林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拍卖。同年11月22日,在拍卖过程中,黄家福、张延明竞标中标,并与被告山院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山院村委会将内塘子四块新造杉木林即:鸡公坝调结库面牛角形新造杉木林面积89亩,超箕潭新造杉木林面积56亩,郭屋背新造杉木林面积120亩(属山羊头村民小组责任山),猪栏背和石介坳二块杉木属造林失败为残次林面约90亩,四至界址以林管站造林图纸为准;黄家福、张延明租赁经营。租赁年限:当代杉木林,到主伐结束为止;所租赁的山场,属组或农户的责任山、自留山,由甲方(被告山院村)调解处理……”。该合同并由第三人山羊头村小组组长郭英明作为村民小组代表签字确认。2004年6月6日,原租赁经营者黄家福、张延明委托何祥蕃对上述林木经营权转让给原告。2005年10月22日,根据中共崇义县委、崇义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林地和林木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山院村委会签订了《林地和林木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内容与原《合同》同效;原合同中约定的山场四址界线、合同有效期、权利义务及其它事项等内容不变,并约定了支付让利款等。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支持了部分让利款。2006年3月19日,第三人山羊头村民小组以其拥有山场所有权为由,在未通知被告山院村委会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李鸿水签订《山林经营权流转合同》,将上述部分山场(即:超箕潭、郭屋背、猪栏背和石介坳)的林木经营权转让第三人李鸿水。另查,2005年初,第三人山羊头村小组与被告山院村委会对“内塘子”山林权属发生争议。2008年7月7日,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崇府发(2008)29号《关于思顺山院村委会与山院村山羊头村小组“内塘子”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内塘坳八一水渠开始沿公路至三步跳大河的内塘子左边山场的林地、林木归山羊头村民小组集体(思顺村的插花山,山羊头组的油茶山、自留山除外);右边山场的林地、林木属山院村委会所有。被告山院村委会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5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赣市府复字(2008)1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崇义县人民政府崇府发(2008)29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关于人工杉木流转租赁行为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2001年11月17日,被告山院村委会经村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对位于该村内塘子超箕潭、猪栏背、牛角形、郭屋背新造人工杉木林进行公开拍卖流转,在公开拍卖前属于第三人山羊头村小组的责任山—郭屋背新造人工杉木林并征得了该村小组的同意,且该村小组长郭英明在流转合同中签名确认,2004年11月6日也经山院村民代表、村小组长、村党员大会通过,其拍卖流转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和崇义县2004年林改政策的规定。但被告山院村委会所拍卖转流的山林中,位于该村内塘子超箕潭、猪栏背的林地、林木所有权2005年初因与第三人山羊头组发生争议,后经崇义县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归第三人山羊头村小组,基于该山林权属主体发生变化,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2日签订的《林地和林木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未征求第三人山羊头村小组的同意,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损害了第三人山羊头村小组的利益,对超箕潭、猪栏背山林的流转部分应属无效。第三人山羊头村小组明知所属村小组的山林已经公开拍卖流转和对超箕潭、猪栏背山林因权属存在争议在未经政府确权或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李鸿水签订《山林经营权流转合同》重新进行处分,该民事行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事后,第三人山羊头村小组经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内塘子超箕潭、猪栏背山林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山羊头村小组,第三人山羊头村小组可与第三人李鸿水完善已签订的超箕潭、猪栏背山林经营权流转合同。其重新处分郭屋背新造人工杉林木的行为无效。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刘勤谋、被告思顺乡村委会、第三人山院村山羊头村小组及第三人李鸿水应在明确各自权属后重新完善合同,依法履行。因本案无效部分合同条款产生的财产损失问题,原、被告,第三人之间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勤谋与被告崇义县思顺乡山院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和林木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鸡公坝调结库面牛角形、郭屋背新造杉木林村小组责任山部分的协议条款有效,被告崇义县思顺乡山院村委会、第三人山羊头村小组继续履行;其余部分的林木租赁条款无效,应返还第三人山院村山羊头村小组;二、驳回原告刘勤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崇义县思顺乡山院村民委员会承担。财产保全费2520元,依法退回给原告刘勤谋。上诉人刘勤谋上诉称: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争议林木的经营权是公开拍卖确定,且签订合同时村小组长作为代表也签名确认,特别是2004年林改时期,经过村委会民主程序再一次肯定,而2005年根据县林改政策和本村林改方案,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林地和林木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其内容与前合同完全一致,只是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内容,明确了让利款的支付。这种完善不但未损害反而更加保证了村委会和村小组的利益,因此,该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取得四块山场林木的经营权也是合法有效的。事后村小组将该山场林木经营权另行流转给他人,属“一女二嫁”,其另行流转的行为违法无效。此外,无论本案争议山场属于山院村委会还是山羊头村小组,其山林经营权都已经依法进行了流转,应当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山院村委会、山羊头村小组、李鸿水未作答辩。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1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山院村委会对该村内塘子超箕潭、猪栏背、牛角形、郭屋背新造人工杉木林进行公开拍卖流转,其中属于被上诉人山羊头村小组所有的郭屋背山场及其新造人工杉木林的流转征得了该村小组的同意,该村小组长郭英明在流转合同中签名确认,2004年11月6日也经山院村民代表、村小组长、村党员大会通过,其拍卖流转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和崇义县2004年林改政策的规定,应予以维护。但位于该山院村内塘子超箕潭、猪栏背的林地、林木所有权,2005年初因被上诉人山院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山羊头村小组发生争议,后经崇义县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归被上诉人山羊头村小组,基于该山林权属主体发生变化,上诉人刘勤谋与被上诉人山院村委会于2005年10月22日签订的《林地和林木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因未征求被上诉人山羊头村小组的同意,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损害了被上诉人山羊头村小组的利益,故超箕潭、猪栏背山林的流转部分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山羊头村小组明知所属村小组的山林已经公开拍卖流转和对超箕潭、猪栏背山林的权属存在争议,在未经政府确权或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李鸿水签订《山林经营权流转合同》,对超箕潭、猪栏背、郭屋背山林重新进行处分,该民事行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事后,崇义县人民政府将内塘子超箕潭、猪栏背山林的林地、林木所有权确权归被上诉人山羊头村小组,故被上诉人山羊头村小组可与被上诉人李鸿水完善已签订的超箕潭、猪栏背山林经营权流转合同。被上诉人山羊头村小组重新处分郭屋背新造人工杉林木的行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勤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军审 判 员 傅忠代理审判员 彭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佳书 记 员 曾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