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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民初字第02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某某、李某某、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云法民初字第02454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大勋 被告朱某某,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某区龙都街道办事处站前路**天鸿汽车交易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55902276-1。 负责人阮祠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陈丽,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佟明,系该公司经理。 前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瑞明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拥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7月22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勋,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被告重庆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江,被告人保某某公司、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谢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吴某某乘坐向发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去故陵小学上班。14时30分,当该车行至云阳县境内云利路69KM+350M处时,遇被告朱某某驾驶渝F592**小型轿车,由云阳县双江街道莲花车站向宝坪镇方向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向发驾驶的渝F2P1**客车过程中,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渝F088**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云阳县凤鸣中心卫生院、云阳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出院后休养数月。2013年5月13日,其伤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康复、对症治疗需医疗费用2000.00元。事故发生后,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某某公司、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41099.88元;被告人保某某公司、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某某公司、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保留一定份额。事故责任是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三七开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中医保核定的报销部分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标准过高,且原告系教师,学校不应停发其工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营养费和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其余费用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被告人保某某公司、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被告人保某某公司、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的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某某某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保某某公司、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系城镇户籍。2013年1月21日,被告朱某某驾驶渝F592**小型轿车,搭载向贤建、向贤风、孙红波,由云阳县双江街道莲花车站向宝坪镇方向行驶。14时30分,当该车行至云阳县境内云利路69KM+350M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向发驾驶的渝F2P1**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载原告吴某某和谭小波、吴永双、李幸)的过程中,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渝F088**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向发驾驶的渝F2P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和向发、向贤建、向贤风、孙红波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云阳县凤鸣中心卫生院、云阳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检查,其中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同年2月28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向发、向贤建、向贤风、孙红波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5月13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某某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200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吴某某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为宜。 另查明,渝F592**小型轿车系被告朱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某系渝F088**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某某某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阳县凤鸣中心卫生院医药费票据,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云阳司鉴所(2013)医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被告重庆某某某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向发以本案被告为被告于同日向本院另案起诉;受害人向贤建、向贤风亦于2013年7月11日以本案被告朱某某、李某某、重庆某某某某公司、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和向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另案起诉。本院在相关案件中确认向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54.76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00元、鉴定费2400.00元、误工费8050.00元、护理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车辆损失费8323.00元,合计73873.76元;向贤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38.91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350.00元、误工费13203.29元、残疾赔偿金54222.50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78389.70元;向贤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1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护理费3920.00元、误工费10656.44元、营养费2250.00元、残疾赔偿金213813.18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310320.51元。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审查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3335.88元(云阳县凤鸣中心卫生院740.50元、云阳县人民医院52075.86元、重庆三峡中心医院519.48元),其提供了医药费票据、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医药费票据均系正规医药费专用收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本院认可医疗费53335.84元。 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有其提供的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936.00元(22968.00元/年×20年×10%)。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原告系城镇户籍,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均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误工费17982.00元(162.00元/天×111天),并提供了云阳县故陵镇故陵小学的证明2份,证人邓丽利的出庭证言及邓丽利的教师资格证书佐证。本院认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云阳县故陵镇故陵小学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学校扣发了其工资,故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邓丽利的出庭证言,综合证人出庭时的表现等因素,本院认为该证人的证言较客观,且能与故陵小学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邓丽利证实的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25日雇请证人代课并向其每月支付2000.00元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应另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再重复计算误工费。原告在2013年5月13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说明原告自认伤情已稳定,不应再发生持续性误工,此后原告继续雇请邓丽利代课所支出的费用应系其扩大的损失,继续计算误工费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其误工时间应确认为77天(即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5月12日),因此,对其误工费本院认可2000.00元/月÷30天×77天=5133.33元。 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876.00元(162.00元/天×98天),原告虽提供了其夫谭小波的工资收入证明及云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佐证,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夫实际进行护理,故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结合当地护工的平均劳务报酬标准,对其护理费本院认可70.00元/天×98天=6860.00元。 7、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元(15.00元/天×98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00元(12.00元/天×90天)。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出院证明书中均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其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138.00元,根据原告到当地和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路线等实际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均较客观、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其应当得到适当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其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主张的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53335.84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00元、鉴定费2100.00元、误工费5133.33元、护理费68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元、营养费108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13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20253.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在超越向发驾驶的车辆过程中,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继而又与向发驾驶的车辆碰撞,致乘坐向发车辆的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被告朱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分别具有主要和次要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实际所有的渝F088**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重庆某某某某公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重庆某某某某公司应当与被告李某某对李某某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渝F592**小型轿车和渝F088**中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和被告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故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和被告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均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向发、向贤建、向贤风受伤,现上述赔偿权利人已分别向本院起诉,且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总额已超过各保险公司总的赔偿限额;而对原告及向发的损失,被告人保某某公司、人保某某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向贤建、向贤风的损失,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营业部和承保向发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营业部涉及到同时对四个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而其余保险公司只涉及到对二个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多辆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中涉及多个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基本原则是应当合理利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尽量使受损各方均得到足额赔偿或应赔付方交强险无剩余限额(参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2009版《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因原告和向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额未超过被告人保某某公司、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如果首先由人保某某公司、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对原告和向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进行分摊,则可能出现被告人保某某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尚有剩余,而被告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的交强险限额又不够分摊,致向贤建、向贤风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获赔数额相对较少的不合理情况。因此,为了合理分配利用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次序为,应首先对吴某某和向发的损失在被告人保某某公司的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分配,然后对向贤建和向贤风的损失在承保向发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分配,上述分配后不足的部分,再由四赔偿权利人在被告人保某某公司营业部的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配。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应由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按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赔偿,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应承担诉讼费亦应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3335.84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00元、鉴定费2100.00元、误工费5133.33元、护理费68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元、营养费108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13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2025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65741.87元(含医疗费用比例赔偿额8970.29元、死亡伤残比例赔偿额56771.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4886.86元(含医疗费用比例赔偿额3602.68元、死亡伤残比例赔偿额1284.18元),余额49624.44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34737.11元,被告李某某赔偿14887.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00元,减半收取553.00元,由原告负担82.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3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拥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周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