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香民五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蒋雪琴与杜万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雪琴,杜万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五初字第103号原告蒋雪琴,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红金苹果幼儿园幼师,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杜万隆,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泰安建筑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原告蒋雪琴与被告杜万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雪琴,被告杜万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10日,被告杜万隆与朱国富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万隆所有的坐落于香坊区成高子镇成和胡同48-1号的房屋以价款95000元卖与朱国富所有。朱国富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房款,履行义务。被告杜万隆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朱国富予以接收。另外,原告蒋雪琴与朱国富于2013年2月22日经香坊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夫妻共同财产中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成和胡同48-1号房屋归原告蒋雪琴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事宜,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具备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要件,依据合同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有义务予以协助,提供房屋更名过户相关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成和胡同48-1号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属实,因当年原告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后被告要用房证,向其借房证时原告未借给被告,现被告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4年9月10日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04年9月10日杜万隆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成和胡同48-1号房屋卖给朱国富,房款为9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哈房权证香字第00222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哈国用(2003)第926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成和胡同48-1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被告杜万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2013)香民五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2月21日蒋雪琴与朱国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蒋雪琴与朱国富离婚后,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成和胡同48-1号房屋归原告蒋雪琴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杜万隆与朱国富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第一条第一项内容为:“转让房屋概况地址:成高子成和胡同48-1号”,第二条甲方(杜万隆)义务及权利中第三项内容为:乙方(朱国富)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必须予以提供有效证件”第四条付款方式为:“乙方现金一次付清。”朱国富已按合同约定将房款95000元给付被告杜万隆。另查明,原告蒋雪琴与朱国富于1995年3月7日结婚,于2013年2月22日离婚。原告蒋雪琴与朱国富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双方约定共同财产“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成和胡同48-1号建筑面积约90平米两间房屋归甲方蒋雪琴所有”。本院认为,2004年9月10日朱国富与被告杜万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3年2月21日,原告蒋雪琴与朱国富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朱国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蒋雪琴按协议约定取得了香坊区成高子成和胡同48-1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杜万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予以提供有效证件,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万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蒋雪琴办理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成和胡同48-1号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万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 辉代理审判员 宋志明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