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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蒲某某、廖���某与蒲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芳,廖某兰,蒲某如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蒲某芳。原告廖某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双流县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如。委托代理人吴某学,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某芳、廖某兰诉被告蒲某如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双流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蒲某如对此判决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蒲某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廖某兰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姐妹,原告蒲某芳系蒲克明与付启云之女,原告廖某兰与被告系蒲克明与廖永兰之女。付启云于1995年去世,蒲克明于1999年去世,付启云与蒲克明生前遗留有位于双流县面积为57.95平方米的房屋。2011年7月,原告蒲某芳曾向双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承本案诉争房屋,在诉讼中得知,被告已于1997年在蒲克明健在的情况下以继承的方式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原告遂请求双流县城乡建设局、双流县房管局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在告知无权办理的情况下,原告撤回民事诉讼,向双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双流县人民法院以原告应先解决民事争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由于诉争房屋已被拆迁,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款由被告一人持有。故二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对位于双流县面积为57.95平方米的房屋��地面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共计88045元进行继承分割。被告蒲某如辩称,付启云于1995年去世,其去世后,蒲克明、蒲某芳、蒲某如均享有对其财产的继承权和处分权。1997年,蒲克明、蒲某芳、蒲某如签订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全归蒲某如一人所有,该协议的签订,应视为蒲某芳放弃对其母亲付启云财产份额的继承;协议签订时,原告廖某兰也在场,知悉蒲克明已将其财产赠与给蒲某如,之后,诉争房屋过户给被告符合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既然诉争房屋已属被告所有,那么蒲克明死亡后,已无遗产可供继承。第二,政府对房屋进行拆迁所给予的补偿款不是赔偿款,不能作为继承金额的计算依据。第三,付启云于1995年去世,蒲克明于1999年去世,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蒲克明与付启云结婚后,于1940年12月21日生育原告蒲某芳,后蒲克明又与廖永兰结婚,于1952年4月10日生育被告蒲某如,1954年12月22日生育原告廖某兰。婚姻法颁布后,因法律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廖永兰与蒲克明离婚,廖永兰便携廖某兰与他人另行组建了家庭,蒲某芳、蒲某如随蒲克明与付启云一起生活。蒲克明与付启云共有位于双流县面积为57.95平方米的房产一处。付启云于1995年8月15日死亡。1997年3月21日,为解决蒲克明的赡养问题,在村社相关人员的组织下,蒲克明与蒲某芳、蒲某如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蒲克明因年老体弱,生活完全无法自理,又无生活经济来源,大女、二女均不在身边,双方达成协议,大女蒲某芳因不管老人,由蒲某如供养,对于蒲克明的家财,蒲某芳均不得继承”。同年12月12日,依据该协议,位于双流县面积为57.95平方米的房产以继承方式变更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为蒲���如。1999年5月10日,蒲克明死亡。2006年8月,蒲某如与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支付给蒲某如房屋及其它建筑物补偿款73045元,各种附着物补偿款15000元,房屋及其它建筑物补偿款73045元的组成为,拆除面积共177.4平方米,其中105平方米按48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为50400元,45平方米按2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为9000元,终结产权面积27.4平方米按16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为4384元,177.4平方米房屋残值按15元/平方米计算为2661元,过渡奖励费200元/人×3人=600元,家庭困难补助费6000元。2011年7月,原告蒲某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在诉讼中得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变更为蒲某如后,撤回民事起诉,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委会和双流县公安局通济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和蒲克明、付启云死亡时间证明、证人蒲富正的当庭证言、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拆迁安置协议、征地拆迁房屋结算表、协议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即位于双流县面积为57.95平方米的房产是否是付启云、蒲克明的遗产。诉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付启云、蒲克明,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1995年付启云去世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50%份额属其遗产范围,付启云未立有遗嘱,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其继承人有配偶蒲克明、亲生女儿蒲某芳,形成扶养关系的次女蒲某如,因廖某兰很小即随其亲生母亲廖永兰离家,与付启云未形成扶养关系,不享有付启云财产的继承权,因此,付启云去世后,诉争房屋应属蒲克明、���某芳、蒲某如共有。1997年3月,蒲克明、蒲某芳、蒲某如签订的书面协议,只是明确蒲克明的家产,蒲某芳不得继承,该协议未涉及廖某兰,也未载明蒲某芳放弃对付启云财产的继承权,因此,诉争房屋仍应属蒲克明、蒲某芳、蒲某如共有。既然诉争房屋属蒲克明、蒲某芳、蒲某如共有,那么在未经蒲某芳同意的情况下,诉争房屋过户至蒲某如名下的行为就是无效的,过户行为无效,位于双流县面积为57.95平方米的房产就应属付启云、蒲克明的遗产。付启云、蒲克明死亡后均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付启云的遗产即诉争房屋的50%份额由其继承人配偶蒲克明、亲生女儿蒲某芳,形成扶养关系的次女蒲某如继承。蒲克明的遗产即诉争房屋50%的份额和继承付启云的房屋份额,由其继承人亲生女儿蒲某芳,次女蒲某如、三女廖某兰继承,因蒲某芳自愿放弃对蒲克明家产的继承,故应由蒲某如、廖某兰继承,鉴于蒲某如对蒲克明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可适当多分得遗产。房屋拆迁补偿款虽然不一定是房屋的客观价值,但该补偿款是拆迁方与被拆迁方经过协商共同认可的价值,能够作为分割诉争房屋的依据。2006年,华阳街道办事处给付被告的房屋及其它建筑物补偿款73045元中载明的拆除房屋面积为177.4平方米,并包含了过渡奖励费和家庭困难补助费,因过渡奖励费和家庭困难补助费不属遗产范围,故不应纳入计算,而付启云、蒲克明共有的房产面积为57.95平方米,共有财产的价值为[(50400元+9000元+4384元+2661元)÷177.4平方米]×57.95平方米=21705.12元,蒲某芳仅应继承付启云的遗产,应继承的份额为21705.12元÷2人÷3人=3617.52元,蒲克明的遗产21705.12元÷2人+21705.12元÷2人÷3人=14470.08元,因蒲某如履行��赡养义务较多,适当多分,分得9470.08元,廖某兰适当少分,分得5000元。二原告要求分割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因原告未提供系被继承人遗产转化而来,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2011年,蒲某芳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二原告才得知被告已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蒲某如一人名下,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故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某如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蒲某芳应继承的房屋补偿款3617.52元。二、被告蒲某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廖某兰应继承的房屋补偿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蒲某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兵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胡开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