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扬州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670号原告扬州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大浦工业区金桥路2号。负责人陈硕,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维贵、张祥,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韵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元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昌元公司诉称,2012年8月8日,案外人孙宏山驾驶原告所有苏G*****/苏GT***挂号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243省道与华钢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华钢路路口公路桥的相关设施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宏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538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未报险,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案外人孙宏山驾驶苏G*****/苏GT***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243省道与华钢路交叉路口时,不慎将华钢路路口公路桥的相关设施撞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宏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产生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8000元。事故造成路桥栏杆损失为5990元,被保险车辆苏G*****/苏GT***挂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连车损鉴字(2013)第125号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3259元。产生评估费1600元。另查明,苏G*****/苏GT***挂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250000元,挂车7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驾驶证、行车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栏杆损失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事故造成苏G*****/苏GT***挂号车损失33259元、事故产生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8000元,对残值部分本院酌定为1663元(33259*5%)。评估费1600元为查明事故损失所需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苏G*****/苏GT***挂号车损失扣除残值后,损失为46196元(33259-1663+5000+8000+160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事故造成路桥栏杆损失599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额39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186元(46196+59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52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挂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小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