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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本区松台街道水心芙蓉5幢203室容留魏某、熊某以及未满十八周岁的蒲某吸食毒品,后被查获。经检测,上述人员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冰毒)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熊某、蒲某、徐某、张某、梁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录像光盘、现场照片及平某、调取证据清单、物品登记清单、住宿记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林雄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新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