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筠连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琳,筠连县维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丙,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丁,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宗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四被告是父子关系。四被告多年来未赡养原告,现原告年老多病且无劳动能力。当地村组多次调解原、被告之间赡养纠纷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分别向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农转非之前,给付钱、粮、肉作为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农转非之后,每月有200元左右的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已能满足原告基本生活需要。被告张某乙从原告农转非领取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时起,未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张某丙辩称:从2012年起至今,未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若被告张某丙履行赡养义务,其他三被告也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农转非之后,每年有6000元左右的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已能满足原告基本生活需要。被告张某丁从原告农转非领取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时起,未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李某某辩称:与被告张某丁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黄某某夫妇共生育被告张某乙(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丁(四子)以及张某戊(三子,于2008年10月20日死亡)四个儿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张某戊死亡前与被告李某某属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甲与黄某某夫妇单独生活。2012年,原告办理农转非手续。原告在农转非之前,四被告均不同程度地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后由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事宜产生矛盾,四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经筠连县维新镇清泉村支委会、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分别向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审理中,原告就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从判决生效时起分别向原告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筠连县公安局维新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筠连县维新镇清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老年人的赡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生育了四个子女,在该四个子女的生活成长中尽到了抚养义务,在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其子女均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不得以已分家析产、财产继承等理由拒绝履行对原告的赡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三人从判决生效时分别向原告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当地实际生活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虽系原告三子的丧偶儿媳,但不是原告的亲生子女,对原告无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1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宗揆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