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周光琼与郭兴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琼,郭兴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周光琼,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严大苍,筠连县维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兴均,男,汉族,农民。原告周光琼与被告郭兴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宗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大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兴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光琼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1985年6月20日双方在筠连县乐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婚后于1986年5月25日生育长子郭其伟,于1989年1月25日生育次女郭晓艳,于2002年8月2日生育三子郭某某。被告经常酗酒、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三子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郭兴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84年农历2月,原告周光琼与被告郭兴均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85年6月20日,在筠连县乐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6年5月25日生育长子郭其伟,于1989年1月25日生育次女郭晓艳,于2002年8月2日生育三子郭某某(未办理户籍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存在吵闹现象。2012年10月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三子郭某某由原告抚养。审理中,原告诉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3、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到婚后共同生活已多年,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在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证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现虽因日常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并多加强沟通和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光琼与被告郭兴均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宗揆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顺军 搜索“”